248365365
公 告
第一号
《248365365关于修改〈248365365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经2017年4月18日芜湖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248365365关于修改《248365365议事规则》的决定;
2、248365365议事规则。
芜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17年4月18日
附件:1
248365365
关于修改《芜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17年4月18日芜湖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芜湖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248365365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必要时召开分组会议。”
三、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六、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之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安排,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七、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办事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县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镇人大主席,邀请的县人大代表和本县选出的上级人大代表。”
八、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的监督意见,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增加第三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九、第十二条、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委托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作有关议案的情况说明。
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增加第十三条,内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议案在审议中,发现交付表决的条件尚不具备,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交付表决,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审议。”
十二、第二十四条增加第四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可以对工作报告作补充说明。”
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十五、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十六、全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简称为:“常务委员会”。不涉及内容更改,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适当修改。
2007年8月9日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248365365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件:2
248365365议事规则
(1999年10月27日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9日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48365365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专项工作报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必要时召开分组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均应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在会议举行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向主持会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之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安排,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有关会议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有关会议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凡没有按时报送会议材料的,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不予审议;遇有特殊情况,有关部门应予说明,经主任会议确定后提请审议。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办事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县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镇人大主席,邀请的县人大代表和本县选出的上级人大代表。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的监督意见,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委托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作有关议案的情况说明。
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案人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资料,说明情况。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应予以公告,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履行上报批准手续。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对议案进行审议时,提议案者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议案在审议中,发现交付表决的条件尚不具备,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交付表决,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之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工作报告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经县长、副县长审定。
县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应由该部门正职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可以对工作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县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县辖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况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程序,执行《248365365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可以撤销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以作出书面发言。
第五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组成人员发言应围绕议题,表明自己的态度,既要畅所欲言,又要有所准备,主题突出,简明扼要。
列席会议的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言。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决议、决定进行表决时,由会议主持人提议,经全体会议通过,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表决,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表决。
第五十六条 表决议案、决议、决定或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第五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表决重大的议案或决议草案,可以逐条进行,也可整体进行。交付表决的议案,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的,可以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表决人事任免案或辞职案,应逐人进行。
第五十八条 议案、决议、决定表决通过后,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