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2007年8月9日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县人大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大代表和代表团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县人大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本县国家机关和组织都必须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第四条 代表建议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建议,应一事一案,内容要实事求是,文字清楚,有具体意见和要求,使用统一印制的建议专用纸。
第五条 代表建议的收集、整理、登记,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闭会期间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单位办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由县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本县国家机关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在接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建议办理通知之日起十日之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交办单位应当重新确定代表建议的承办单位。
第七条 本县国家机关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确定一位领导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明确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办理制度。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必须认真办理。对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具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对应当解决且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对涉及全县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应当作为重点,专题研究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法律和政策规定,或者因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时,应主动与人大代表进行联系,采取实地调研察看、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意见,协商解决办法,提高办理质量,增强办理实效。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县人大代表建议应在交办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提出建议的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县人大代表提出建议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征求协办单位意见,并负责答复人大代表。
承办单位将县人大代表建议交所属部门或下属机构办理的,必须由原承办单位答复县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县人大代表建议,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县人大代表。
对县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办结后,必须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办结后,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的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 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以文件形式答复。建议办理的答复件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格式要规范,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单位公章后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和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县人大代表收到建议答复件后,应当及时填写并反馈交办机关制发的《代表建议答复意见反馈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 可以向承办单位或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意见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建议办理的结果应当复查落实,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已答复代表的,计划实施后应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县人大代表对有关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办;县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就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提出询问或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将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本县国家机关和其它机关、组织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予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县人大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2014年10月15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由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需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一般每月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增加或减少。
第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通知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列席会议;必要时通知与议题相关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下列重要日常工作:
(一)研究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和县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方案,举行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间、议程和日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名单草案以及大会其它有关事项,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主持补选和罢免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研究提出常委会工作报告、年度工作要点、议题安排计划,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讨论决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三)决定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确定会议列席和旁听人员,建议会议议程和日程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研究列入常委会建议议程的议案、报告等是否需要作出决议、决定,讨论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草案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研究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讨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讨论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讨论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六)听取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决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七)研究确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向常委会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对执法检查报告,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听取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案件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八)研究检查督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书的贯彻落实情况,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研究处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
(九)在常委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拘留、逮捕、审判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报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十)提出、讨论有关人事任免事项和撤职案,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十一)听取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并讨论研究所提出的有关重要问题。讨论决定常委会机关自身建设的重要事项。
(十二)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主任会议议题由常委会办公室收集、拟草,由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六条 一般在会前两天,由常委会办公室将主任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等通知参会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第七条 主任会议听取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汇报,应在会议10日前通知,有关材料应在会议2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时,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方得通过。
第九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分别由指定或分管的主任、副主任,组织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条 主任会议交由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事项,由主任或分管主任组织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按要求的期限督促其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事项,常委会办公室及有关工作委员会要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供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考。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由常委会办公室作会议记录,对讨论决定的事项或提出的意见、建议,可以整理会议纪要印发。主任会议的次数按每届任期内顺序排列。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48365365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9年7月27日芜湖县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20日芜湖县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2月23日芜湖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7年8 月9 日芜湖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248365365议事规则》,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凡依法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推选代理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决定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和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县人民政府县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分别从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理的人选如果不是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先决定任命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为代理的人选。
任命副职和决定代理可以在一次常委会上分两次进行。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决定任职的总数不得超过县人民政府副职的半数。
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八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由提请机关在下次常委会上继续提请任命,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5日前,将正式书面报告、考核材料及其他需作说明的材料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后,由提请机关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拟任人员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拟任人员要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正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任命。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提请人应到会介绍拟任人员的情况并作任免说明。拟任人员须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对被提名任命的人员,应在会上作口头或书面表态发言。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发现有一定根据、足以影响任命的问题,确实来不及查清,可暂缓表决,待问题查清后,再决定是否提请任命。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县人大常委会表决之前要求撤回的,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表决。决定任命、任命、决定代理职务或撤销职务的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免职、辞职的可用举手的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应由常委会决定。
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所有的任免表决,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无记名表决前,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出2名监票人,在工作人员中指定2名计票人,计票完毕,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后,即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并以《会报》形式公布。通过任命的人员,个别或集中颁发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期至本届县人民代表大会届满。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在县人大常委会换届后,如职务未变动,不需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任期与县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由县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予以任命。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不变的,不需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条 凡须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之前,不得对外公布;如因工作变动或工作年龄到限,应先经县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离任,任免时间,以常委会通过的任免时间为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逝世的,所任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将其死亡日期及原因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所在机构名称改变,而行政职能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所属机构撤销的,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机构合并的,应重新办理任职手续。
第五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布,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需撤销职务的,可以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提请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也可以由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决定撤换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后,按法律程序报请市人民法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48365365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2000年8月23日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248365365(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实施依法治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订、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
(四)县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县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县城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七)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县人大代表进行逮捕、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申请;
(八)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九)撤销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县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依照法律规定或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做出决定:
(一)县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二)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重大工程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四)全县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事项;
(五)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及改革的重要情况;
(六)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要情况;
(七)工业、农业、商贸、金融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八)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九)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事件或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十一)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及县辖行政区划的调整、更名;
(十二)县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三)依照法律规定或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六条 对按本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县人大常委会应在本次或下次常委会上予以审议。对县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执行或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作出不适当决定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48365365关于聘任法律、财经咨询员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26日芜湖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监督工作,充分发挥法律、财经咨询员(以下简称“咨询员”)在常委会监督工作中的作用,提升常委会依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委会选聘咨询员工作,按照德才兼备、专业突出、优中选优的原则。咨询员分为法律组和财经组,每组人数约7人。
第三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咨询员的选聘和解聘等管理工作。
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咨询员的遴选、日常联络以及组织协调等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咨询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胜任人大咨询工作相应的学历和专业技术职称,有十五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在专业工作领域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
(三)愿意从事人大咨询工作;
(四)身体健康。
第五条 咨询员人选的产生程序:
(一)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商请有关单位和组织推荐初步候选人;
(二)根据推荐情况,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择优提出初步候选人建议名单,经常委会主要领导审定,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征求正式候选人本人意见后,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三)经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的咨询员,由常委会颁发聘书,聘期为2年,可连聘连任。
第六条 咨询员的职责:
(一)法律组咨询员职责:
1、为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提供及时高效的法律咨询服务;
2、根据工作需要,应邀列席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工作委员会会议,并就讨论的有关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3、为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决定、决议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4、承办常委会的有关法律事务,应邀参与执法检查、特定问题和任后监督等调查工作;
5、为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案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6、为常委会提供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信息和意见。
(二)财经组咨询员职责:
1、参与有关财经规范性文件制定和财经监督活动,为执法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2、参与县本级预决算、部门预决算、预算调整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具体审查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3、参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草案的具体审查工作,为初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告提供咨询服务;
4、参加经济和预算执行情况分析会及相关调查研究,为日常财经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5、就财经监督中的有关专业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供意见和建议;
6、参与常委会财经监督工作有关课题研究。
第七条 咨询员开展工作时需持有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出具的委托书,可以向相关单位和部门了解情况,获取资料,相关单位和部门要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咨询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不得损害常委会的威信和名誉;咨询员只能在常委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在履行职责时,要自觉遵守常委会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常委会法律或财经咨询员名义,从事与本办法所定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在个人名片和公开出版物上使用“县人大常委会法律或财经咨询员”字样;
(四)在承办常委会的法律事务时,如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五)咨询员在担任常委会咨询员期间不能履职、不履职或不认真履职,常委会主任会议有权解除聘任关系;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九条 咨询员的管理
(一)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做好开展咨询活动的组织协调和联络服务工作,对咨询员开展咨询活动的情况进行总结,书面报送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咨询员因本人工作或健康等原因无法参与咨询活动,由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予以解聘。
(三)增补咨询员的条件、推荐方式和确定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常委会办事机构要为咨询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芜湖县人大常委会机关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
(2014年10月15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机关车辆是本委员会用于公务的主要交通工具,为合理使用,有效管理,特制订本制度。
一、用车管理
1、机关车辆使用,由办公室统一调度。在确保委领导用车的前提下,各工委、办公室因工作需要用车的,需提前和办公室联系,由办公室分管主任统一安排,并通知驾驶员。
2、个人私事一律不得借用车辆。严禁一切婚丧嫁娶等私人活动用车。外单位因公借车,须经办公室主任视情同意后,方可派车,汽油费由借车单位支付。
3、双休日、节假日期间车辆一律进库停放,或停放在县政府行政大楼院内,违者发现一次,扣发该驾驶员50元。未经办公室主任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车辆。
二、车辆燃油管理
1、车辆用油实行定点定车加油和加油登记制度。驾驶员持卡加油,由办公室统一充卡。办公室对车辆的行驶里程、百公里油耗每月进行公布。
2、特殊情况需临时加油的,事前报请办公室分管主任说明情况,事后由经手人、证明人签字后方可报销。
三、车辆维修管理
1、驾驶员要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修。按规定保养车辆, 车辆发生故障须及时维修,保障行车安全。每次出车后,要对车辆进行清洗和基本维护检查,保持车容整洁,车辆无故障。每月包干洗车费80元。
2、车辆维修实行申请报告单制度。按照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规定,实行定点维修。凡维修车辆及更换配件,驾驶员须向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维修报告单。500元以下的经办公室分管主任同意,500元以上的经办公室主任同意。维修时必须和办公室人员一道,方可维修。
3、所有维修车辆维修后,由驾驶员在维修明细单上签字,报办公室存查。
四、驾驶员管理
1、驾驶员由办公室统一管理。驾驶员要认真遵守上下班、值班制度。上班时间暂无外出任务的,驾驶员须在办公室待命,做到随叫随到;超出办公区域须向分管主任请假。出车返回后要及时向分管主任报告。
2、驾驶员不得擅自出车,不得擅自让他人驾驶车辆。擅自出车或擅自让他人驾车,造成车辆损坏和责任事故的,由该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费用和责任,情节严重的调离驾驶员岗位或辞退。 全年无事故发生的,奖励驾驶员600元。
3、驾驶员节假日期间要保持通讯畅通,请假期间须将车钥匙交办公室。
4、驾驶员要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本制度,违反本规定的,办公室视情停止其工作或辞退。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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